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0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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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林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其等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係分3次付款,第1次付款50萬元於訂約時支付,第2次付款100萬元於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地主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公文書時給付,70萬元尾款於淨空系爭建物人員及物品將系爭土地點交給所有權人時給付。

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以現金給付系爭17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地主得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公文書;

證人吳全福證稱:兩造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賣方有給兩造佣金,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給30萬元,迄今與被上訴人均未收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之款項等語;

上訴人就其究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若干金額之報酬,前後陳述不一,難認系爭170萬元為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70萬元為其與吳全福依系爭手寫分配表本得受分配之140萬元及30萬元,均與系爭協議書無涉等語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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