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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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何金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菩提禪寺

法定代理人林美絹
訴訟代理人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任住持何金棗生前與第一任住持高雲英共同創建被上訴人,其於民國97年1月31日高雲英死亡後繼任被上訴人之住持,有管理使用被上訴人財產之權限,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及何金棗生前表示,足認其名下系爭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何金棗於107年4月9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定期存款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負有於其遺產範圍內返還該存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何金棗支出喪葬費用40萬8850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85萬元債權為抵銷,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5萬885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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