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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訴人游姿昀
訴訟代理人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張璇璇(原名張立新)
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A欄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2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設立系爭幣現帳戶供兩造共同投資支用,並依約定透過訴外人高鳳芝、夏桂英以前開款項陸續在訴外人愛霸迪公司所設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尤里金8萬7300顆,分別存入系爭幣現帳戶,並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款項投入投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協議取得虛擬貨幣,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對於夏桂英聲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8、367頁),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上開文書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程序始得為證據方法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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