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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123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37之1、123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各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孟全、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2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部分(下稱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
嗣上訴人在1238地號土地內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各設置圍牆及其內庭院、一層樓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在上開1237地號土地搭設棚架居住,因無一般人生活所需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自有設置各該管線或其他必要管線(下稱系爭必要管線)之需要,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同上段662-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有通行B土地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容忍其在A土地、12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開設道路,及在A、B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不得妨害其通行,上訴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均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
而上訴人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開設道路及設置系爭必要管線,致受有損害,得請求支付之償金,究非喪失所有權,而係B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所致,核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B土地最近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為適當。
則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10%計算償金(見原審卷170、225頁),原審亦據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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