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7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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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吳 瑞 琳(原名吳千蓄)

訴訟代理人 鍾 明 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吳三桂所有並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其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嗣吳三桂於民國65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施雪卿、吳文卿、吳文川、鄭吳寶霞、吳文科、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吳瑞翔(下稱吳施雪卿等9人)、吳寶蓮、楊皖評、賴吳寶香(下稱吳寶蓮等3人)及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借貸契約。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受吳施雪卿等9人委託,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寶蓮等3人則未共同為之,上訴人又非事實上無法取得吳寶蓮等3人之同意以行使終止權,是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非由系爭借貸契約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共同為之,自不生效力,系爭借貸契約仍存續,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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