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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戴元寶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亘娸(原名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73萬元預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給付定金、價金共計75萬元。
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當時男友即上訴人名下,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298萬元,被上訴人則繳納貸款至104年10月19日止,兩造並同住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雖於98年間搬離,惟仍繳納該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及截至105年3月12日止之水、電、瓦斯費,且保有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即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負擔義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及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該借款,或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認系爭房地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至104年10月19日止之事實(見原審卷㈠84頁),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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