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5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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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特殊規格之加密IC晶片HD65256D1HQV(下稱系爭晶片),共計64萬1,450片,每片價金美金2.4元,兩造約定價金給付期限為被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開立發票日之次月1日或再次月1日起算90日。

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陸續交付系爭晶片予被上訴人,除兩造合意減少數量外,截至102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晶片6萬6,000片,上訴人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17日表示拒絕受領剩餘系爭晶片3萬3,000片(下稱系爭剩餘晶片),即確定不驗收,則系爭剩餘晶片之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

又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因應客戶需求製作或採購系爭晶片買賣,本在其營業登記項目中,是其銷售系爭晶片而取得之價金,乃商人所供給商品或產品之代價,該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則上訴人自103年4月17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即可行使該價金請求權,乃遲至109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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