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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楊迪嵐
楊士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層樓建物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7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頂樓平台並無增建物存在,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共用部分,原7樓房地所有權人駱白珠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在頂樓平台上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成12間套房。
上訴人兄弟於109年10月間分別買受系爭大樓7樓之1、之2房地,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將之出租營利,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全體區權人有約定頂樓平台使用權歸7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經其前手明確告知,則系爭建物占有頂樓平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及頂樓平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又能維護公共安全並有利於社區整體利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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