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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洪清吉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清瑞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原登記為兩造之父洪玉𥵃所有,其中土地部分,經分割、重測,再因洪玉𥵃於民國72年5月1日死亡後,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另編號6之房屋,則經拆除後,於76年5月26日重建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
上開房地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55年間與洪玉𥵃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嗣洪玉𥵃死亡後,再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契約),復未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3之建物有於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契約),自無從因終止甲、乙借名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甲、乙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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