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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 信 夫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 朝 坤
官 朝 成
官 朝 明
官 朝 安
黃官美珠
官 美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面積5,892平方公尺)原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0/5892嗣於民國64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陳謹。
該土地經重測、沈陳謹請求裁判分割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總面積變更為4,904.2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352/2461(面積2,694.22平方公尺),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官水盛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借名契約為債權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有效成立。
官水盛嗣於111年12月7日死亡,該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請求上訴人將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故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52/246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
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官水盛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審認其主張為可採,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該借名契約因官水盛死亡而終止時起,始得行使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亦未違反民法第128條、第144條規定。
另本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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