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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福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標租之投開標程序,由佳樂福公司得標,而投標文件中之租約樣本已明載禁止轉租,自為上訴人所知悉。
佳樂福公司嗣於同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並禁止轉租。
上訴人明知該禁止轉租約款,仍於107年10月25日與佳樂福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甲契約),承租系爭房地,亦約定禁止轉租,竟再與第一審被告日東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合約(下稱乙契約),將該房地再轉租予日東公司。
又日東公司於111年9月16日終止乙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亦終止甲契約,日東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後未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於同日將該房地點交予佳樂福公司。
是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乃惡意之占有人,並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與佳樂福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22萬8,000元給付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3,420元本息,並與佳樂福公司、日東公司、第一審被告鄭志宏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系爭房地之惡意間接占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952條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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