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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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楊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大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張舒喬經上訴人授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下稱委託期間),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訴外人柯翠娥於委託期間,經被上訴人員工楊森茂帶看系爭房地後,出價新臺幣(下同)5,427萬元(每坪88萬元),楊森茂於109年3月6日回報張舒喬後,張舒喬表示每坪單價出價90萬元後即可斡旋,楊森茂則於同年月8日與柯翠娥簽立房地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促使柯翠娥之出價提高至5,543萬元(每坪90萬元),嗣因上訴人表示買賣價金至少應為5,850萬元,而未成交。

然上訴人於知悉上開訊息後,竟與柯翠娥私下聯絡,復於委託期間內之同年月30日以5,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柯翠娥。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得請求與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220萬元,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違約金有過高之情,自無酌減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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