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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賴 永 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永 得
賴 琮 瑋
賴 鍵 琮
賴邱玉居
林 啓 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阿完(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第一審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均為董事,伊為監察人。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參與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案由被上訴人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第2案開除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後改名為巫勝銀)信徒資格及第3案賴阿完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下分稱各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不存在;
縱認有召開,因非賴阿完召開及決議內容,違反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5條及第20條規定,而賴永得非玉尊宮董事長,其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爭系爭信徒大會),亦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
爰追加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第2案、第3案決議行為無效,及以變更之訴備位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第1案決議、賴永得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等行為均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玉尊宮之請求、對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永鎮、巫勝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之原訴,已分別因第一審、原審前審准其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
原審共同上訴人林成嶽於原審訴訟中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因不得承受,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當然終結,上訴人就變更之訴於原審更正聲明如上述,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賴永得以次4人(下稱賴永得4人)則以:系爭臨時董事會為賴阿完召開、伊等與會,無未召開之情;
伊等為系爭決議,及賴永得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日期,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均未違反系爭章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林啓榮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宣告第2案決議行為無效之訴,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係以:
㈠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記載董事長賴阿完、常務董事賴永得、董事林啓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邱玉居(下稱賴阿完7人)到場開會簽到,上訴人不爭執賴永得4人簽名真正,賴永得4人具結陳述賴阿完、林啓榮、林成嶽(下稱賴阿完3人,林啓榮以次2人下稱林啓榮2人)確實有出席與會,並在簽到簿親簽其名。
審酌賴永得4人就親自見聞賴阿完3人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於簽到簿親簽其名之事實為陳述,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可認賴阿完3人於簽到簿之簽名為真正。
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蓋有賴阿完、賴永得及玉尊宮之印文,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等印文之真正,系爭會議紀錄推定為真正,而據賴永得、賴鍵琮具結之陳述,該會議紀錄係將開除信徒「賴秀琴」誤載為「羅文習」,不影響會議紀錄之真正,應有實質證據力。
至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賴阿完於105年3月6日急診就醫、至同年月16日出院,無從證明非由其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林啓榮之女林彥卿、林成嶽之媳婦黃春香於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永鎮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及林成嶽於108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雖分別證述林啓榮於105年間到安養中心、林成嶽於104年7月至9月動過3次刀出院回家後未再出門等語,不能證明林啓榮2人未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
上訴人與巫勝俊未收受開會通知,亦不足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召開。
據此,賴阿完7人應有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蓋玉尊宮及賴阿完之印文均為真正,應推定為真正,有實質證據力,足認系爭臨時董事會為賴阿完所召開,無違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
第1案決議載明「董事長賴阿完已104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本財團法人(即玉尊宮)為法定代理人」等語,可認賴阿完已表達不欲擔任董事長之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由董事互選決議改選賴永得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無違系爭章程第12、15條規定。
又系爭章程未有開除信徒之相關規定,第2案決議亦未說明賴永餘、巫勝俊、賴永鎮及賴秀琴有何違反章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決議不生除名效力,可認第2案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
再系爭章程第15條第4、5、7款明訂玉尊宮董事會得管理、運用、取得或處分玉尊宮之財產及其他事項,則第3案決議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無違該條規定。
另賴阿完已死亡,第1案決議復選任賴永得為玉尊宮法定代理人,系爭信徒大會由賴永得召開,無違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宣告第2案決議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變更之訴(即備位宣告第1案決議、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等行為無效)及其餘追加之訴(即先位、備位宣告第3案決議行為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
又法院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考量其兼具當事人訴訟地位與利己之特殊性,法院於評價其證明力時,除命具結告以虛偽陳述處罰以確保陳述之真實性,並應本於武器平等原則,賦予對造充分程序保障(如給予他造質問、提出反證,以去除當事人陳述之不正確性或反真實性之機會等)外,更須就其前後陳述全部內容之一致性與邏輯性、兩造就訟爭事實之利害關係,及參酌其他之佐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陳述是否可採。
㈡遍觀賴琮瑋以次3人之證述內容,並未證陳林啓榮2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出席並在簽到簿親簽姓名之事實(原審更一卷二第88至91頁),原審逕謂其等陳述親自見聞林啓榮2人出席與會,並在簽到簿親簽其名等情(原判決第6頁),已有認定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又兩造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否有實際召開爭執甚烈,上訴人以:賴阿完於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前後病重住院(一審卷三第23、25及26頁),及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賴阿完已104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管理玉尊宮等詞(一審卷一第149頁),另案判決記載林啓榮之女林彥卿、林成嶽之媳婦黃春香分別證述林啓榮於105年間即入住安養中心、林成嶽於104年7月至9月動過3次刀出院回家後未再出門(原審更一卷一第55至61頁),暨董事賴永鎮及巫勝俊均證述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一審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等各情,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求餘地。
原審以賴永得4人之陳述為主要證據,認定簽到簿上賴阿完7人親自簽名,進而論斷賴阿完7人有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自嫌速斷。
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惟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猶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與之有互斥關係之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或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未定,爰將之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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