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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李明俊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周文達、周榮、劉春蘭之證言,與車輛違規單、違規罰單明細表、黑松通商大樓民國76年3月6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下稱76年車主會議)紀錄、周文達及周榮提出之前開會議紀錄車位平面圖、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存根、周文達出具之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共有物管理協議書、系爭地下3樓使用執照竣工圖、另案勘驗程序筆錄、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佐以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地下2樓(1976建號)、3樓(1977建號)建物單獨所有人,其與訴外人潘清玉(即上訴人羅吉宏之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從推論上開建物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協議;
160、1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坐落於車道上,影響車輛之通行,並非76年車主會議時決議增設之停車位;
系爭會議召開時,地下室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47人,有106人(含委託書)出席,經100票同意(其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作成「示意圖藍色區域係屬車道,需維持車道淨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㈡)各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
系爭決議㈡係為確保全體停車位使用人行車安全之公共利益,屬有益之管理行為,已成立生效,無得撤銷之事由,亦無顯失公平、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原則等情事。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㈡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決議,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發回意旨,係以原審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臻明確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上開判決發回理由為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尚屬誤會。
至本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第790號、第1473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將之比附援引;
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係因該事件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未闡述其法律見解。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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