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5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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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訴人余原瑯
訴訟代理人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李清安
被 上訴 人黃德清
李科志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瑞亭分隊於接獲上訴人報案後,旋即指派被上訴人李科志、黃元宏等2人(下稱李科志等2人)出勤前往現場救護,該2人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進行救護,送醫過程更無絲毫延宕,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被上訴人黃德清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當時法定代理人)賠償損害新臺幣313萬6,910元,應非有理。又上訴人未見舉證證明李科志等2人所用AED設備於建置或管理有所欠缺,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非有據。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洵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已獲致心證,其餘未調查之證據即係不必要者,而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方彬彬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藍雅清
法官  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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