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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勇
林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1052、1053、1054、10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04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軟、被上訴人林秀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糸(民國80年間死亡)、被上訴人陳秋勇三兄弟共有。
因陳軟先於1044地號土地上興建429號之1房屋,94年間由陳軟、陳秋勇與陳糸繼承人代表陳利光約定於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以外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林秀珠、陳秋勇乃於系爭土地上依序興建429號之3房屋、429號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陳軟再興建429號之2房屋,三方房屋占地面積相近,系爭土地未興建房屋之空地劃設停車位,由三方平均分配,各自使用收益,共有人間長年相互容忍而未加干涉,堪認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
1044地號土地前因共有人以林秀珠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林秀珠等人原物分割取得該土地,並給付陳軟、陳秋勇補償金,陳軟另拆除其上429號之1房屋,共有人之真意尚無終止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皆為陳軟之子孫,自陳軟受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契約,應受拘束。
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非屬無權占有。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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