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66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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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宋光正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 訴 人 宋秀英

宋秀苹

王貞樺
王貞桓
被 上訴 人 宋翊誠(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宋婉綾(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宋光正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宋秀英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宋光明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翊誠、宋婉綾(下稱宋翊誠2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宋翊誠2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宋郭美珍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宋郭美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宋光正及上訴人王貞樺、王貞桓(下稱王貞樺2人)則以:宋光正與上訴人宋秀英、宋秀苹(下稱宋秀英2人)原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宋郭美珍於72年間宋光正訂婚時,在宋光正之岳父母家中,表明欲贈與系爭房地予宋光正,並約定於宋郭美珍死亡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宋秀英2人於80年間陸續搬離,由宋光正及配偶馬麗、3名子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相關稅捐、費用均由宋光正負擔。

嗣宋郭美珍死亡,繼承人應依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宋光正,不得請求為遺產分割。

縱認應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宋光正於宋郭美珍生前為其墊付該房地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亦應以宋郭美珍之遺產清償。

宋光明、宋秀苹、宋秀英、王貞樺2人之被繼承人王宋秀玲於宋郭美珍生前曾依序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為應繼財產,並各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宋光正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宋光正之子罹有身心障礙,變更生活環境不易適應,遺產分割方法以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適當等語。

宋秀英2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宋郭美珍之遺產,未曾贈與宋光正,系爭貸款均係宋郭美珍以自有資金清償,宋光正並無代償。

宋郭美珍係於76年間為提供宋秀英之子陳立翰之教育費用而贈與100萬元,斯時距宋秀英69年9月14日結婚已相隔7年,非宋郭美珍因宋秀英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

宋郭美珍贈與宋秀苹之金額僅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係供宋秀苹留學之用,與歸扣之要件不符;

系爭房地應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兩造為宋郭美珍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宋郭美珍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宋郭美珍於72年間宋光正提親、訂婚及結婚之際,僅係藉由該等公開場合向在場之親友宣示,將來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宋光正及馬麗之計畫,而無當場與宋光正締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宋光正婚後與馬麗同住於系爭房地,同時宋秀英一家及宋秀苹亦居住於該處,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宋郭美珍保管,宋郭美珍並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暨處分之權,其於死亡前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光正,難認宋郭美珍與宋光正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宋光正長期與宋郭美珍同住系爭房地,其縱有繳納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或執有繳納系爭貸款之收據,亦不能推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宋光正無法提出確有繳納貸款之金流紀錄,難認系爭貸款係由宋光正繳納,且宋郭美珍生前從事造林事業,具有自行償還貸款之資力,依宋光正夫妻之每人每月投保薪資及尚須照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之么子,難認宋光正有償還系爭貸款之資力。

宋光明於62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於72年11月19日辦理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認宋光明係因特種贈與而取得該房地;

宋光正亦未能證明宋秀苹曾因分居受宋郭美珍贈與600萬元,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2應加入應繼財產,並自宋光明、宋秀苹之應繼分中扣除,無足採取。

宋秀英自認宋郭美珍曾因其結婚而贈與現金100萬元;

王貞樺2人亦自認宋郭美珍因王宋秀玲結婚而贈與現金100萬元,宋秀英、王貞樺2人所自認之情事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利;

宋秀英事後雖改稱該100萬元係宋郭美珍贈與其子陳立翰之教育費用,惟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則附表三編號3、4之現金應歸扣至宋秀英、王貞樺2人之應繼財產。

宋郭美珍遺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宋光正未證明其有為宋郭美珍代償系爭貸款,無從自宋郭美珍之遺產中扣還。

審酌系爭房地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11層樓建物之第10層及其坐落土地,含附屬建物之總面積僅為93.26平方公尺,現供宋光正一家居住使用,若為原物分配,兩造每人所得面積顯然過小,亦難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各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另觀兩造於訴訟期間均未表達有就系爭房地單獨受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他方之意願,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以金錢補償他方之資力,若採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宋光正雖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此舉不僅無法使宋光正在兩造未締結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正當化繼續居住在該處之需求,更將使各繼承人為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利用而再生紛爭,亦非有利於各繼承人。

反觀被上訴人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已為多數之繼承人同意,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繼承人顯較有利,況宋光正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其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於加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特種贈與之數額共200萬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並於宋秀英、王貞樺2人之應繼財產扣除前開特種贈與為適當。

故宋郭美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宋光正自72年間結婚後即居住系爭房地,該房地現由宋光正一家包含其中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之么子居住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宋光正於事實審亦主張:伊自72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地,宋郭美珍亦同住系爭房地10餘年,系爭房地對伊極具意義,伊之么子因中度身心障礙,不適合搬遷及變更生活環境,仍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必要,系爭房地不應變價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2頁以下,原審卷第409頁)。

果爾,系爭房地縱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然是否不能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含其中一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配金錢補償,即滋疑義。

究竟系爭房地有何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形,攸關其得否採取變價分割,自應究明。

原審逕認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部分共有人未曾表示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即命為變價分割,尚嫌率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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