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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上訴人陳協聰
陳忠志
陳金柑
陳金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
被 上訴 人陳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國榮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陳國榮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6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62-2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鐡皮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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