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71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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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其所提再甲證6之民國99年10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再甲證7之100年11月29日收據等再審證物(下稱系爭證物),難認其於112年3月15日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其復未證明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且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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