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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王 ○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民律師
上 訴 人 王 ○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 丙
王 ○ 丁
王 ○ 戊
王 ○ 已
王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王○辛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財產,兩造為王○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兩造就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協議依「王○辛名下財產繼承說明及明細表」分割,王○甲自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編號1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王○辛生前贈與上訴人王○乙,僅係基於課稅目的而將之列入王○辛遺產範圍,非屬王○辛之遺產。
編號20所示346萬元係王○辛贈與王○乙用以購置房地作為結婚新居,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並予歸扣。
則王○甲請求就編號15至18所示財產為分割,即屬有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註」所示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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