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王 秀 儀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梁黃美麗次子梁至正之配偶(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判准雙方離婚,並經最高法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梁黃美麗基於照顧家人立場,同意上訴人掛名於被上訴人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則因梁至正提供家用,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而幫忙,並未受領薪資,非基於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意思合致。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欠薪資與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30萬3081元本息、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7941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以上訴人友人王瑞芬,僅單純拍攝被上訴人攝影著作,員工林思綺、謝美枝、郭月娥、林芳媚及洪紫琳,縱稱呼上訴人為經理或與之接洽,亦無法了解兩造間實際上有無僱傭關係,因而未依聲請傳訊前開證人,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83至94頁、第95頁下半、第99頁上半、第100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