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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曾順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 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原審追加被告郭月娥、陳曾金珠、李宸安、李華迅、李松順、李松珍、廖裕祥、廖江祥、廖軒妙(原名廖姿晴)、廖韋瑄、廖慧珠、廖櫻珠、廖龍珠、謝瑪莉、謝祥福、曾玟瑜、楊淳皓、曾奕琦、曾讌絨(下稱郭月娥等19人,被上訴人請求郭月娥等19人拆屋還地部分已確定)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⑴、⑵、⑶、⑷、⑻、⑼、⑽所示之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及圍牆,並將附圖編號(甲)(不含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48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萬1,208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有另筆土地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以降低證明度方式,減輕其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亦未說明未降低證明度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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