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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燕 玉
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志 冠
訴訟代理人 陳 佳 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被 上訴 人 廖 欽 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
朱 雅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政弘、蔡佳君、林佑信之證言,與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文、出貨簽收單、航照圖、太陽能案場報竣單、發票、銷貨(送貨)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與由被上訴人廖裕欽代表之被上訴人台灣三電公司簽約,而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光電設備,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之太陽能模組板156片,係元晶公司於同年月22日出貨後,由被上訴人宋志冠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施工,安裝於澎湖案場,其餘光電設備則直接出貨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燕玉指定之時代公司收貨址,即○○市○○路000巷00號等處以待施工,或由時代公司派員提取後運送至倉庫,台灣三電公司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基於騙取上訴人之價金,而詐欺締結買賣契約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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