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錡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倬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第
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錡鴻公司)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786萬元,承攬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下稱第六河川分署)之「曾文溪渡頭堤防河段(下稱系爭工區)疏濬工程即採即售計畫」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5日簽訂工作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伊自同年月15日起在系爭工區進行挖方等作業,迄同年7月28日已完成4標土方標總計28萬噸提料作業,無工程進度拖延等違約情事。
詎第六河川分署於同年月20日處伊罰鍰50萬元,於同年8月9日令伊停工後,先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致系爭工程無法接續執行,復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表示終止之意,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賠償停工後所生必要費用支出、設備受損及預期利益損失等損害,並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差額。
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第六河川分署給付717萬9,141.63元(含履約保證金217萬元、工程保留款26萬9,636元、機具待機費用186萬3,400元、設備損失費用126萬2,412元、預期利益損失97萬6,660元、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45萬2,076元、表土處理費4萬9,542元、工區整理復舊費8萬2,571元、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萬9,817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萬3,028元,合計717萬9,142元,惟錡鴻公司僅請求717萬9,141.63元〈見原審卷二305頁〉),及自107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錡鴻公司於原審就利息請求部分為減縮〈見原審卷二193頁〉;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第六河川分署則以:錡鴻公司經民眾檢舉違法超挖,伊令錡鴻公司停工,自有所據。
又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即台南市道171乙道路3.5K至5.3K(下稱系爭道路)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道路不平,經通知錡鴻公司應於105年9月2日完成修復,竟遭拒絕,伊於同年10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
縱認錡鴻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惟伊就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24萬1,281元,加計催告後自106年3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合計59萬8,053元,應予扣除;
另錡鴻公司未依約修護系爭道路,伊得請求錡鴻公司給付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之違約金57萬1,520元,爰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錡鴻公司請求給付365萬1,42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第六河川分署再如數給付,駁回錡鴻公司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第六河川分署給付35萬3,237.6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第六河川分署之上訴,無非以:㈠第六河川分署105年8月9日函僅記載後續是否違反契約,尚在研議中,同年月25日函亦僅記載錡鴻公司超挖土石,後續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堪認第六河川分署並未以上述函文對錡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錡鴻公司僅負責河段疏濬作業,運輸道路主要為土方標承包商外運疏濬後之土石之用,系爭契約之聯外道路載明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伍點,為河床地磅與工區間新設道路,系爭道路既在系爭工區以外,顯非該說明書所指之「河床運輸便道(或聯外道路)」。
又錡鴻公司所提之作業計畫書,係在說明系爭工區現況調查之情形及聯外交通動線,與其應否修護系爭道路無涉,其亦未承認修護系爭道路為其契約義務,系爭工區疏濬範圍之復舊,與第六河川分署所稱以刨除重鋪柏油路面方式修護系爭道路,係屬二事,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台南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伍點並無就系爭道路重新刨鋪復舊之約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復無編列重新刨除面層AC、無交通維持計劃、無標線施工,所編列之費用39萬6,000元亦不及於系爭道路重新刨鋪復舊所需費用606萬9,200元,堪認錡鴻公司不負修護系爭道路之義務。
則第六河川分署以錡鴻公司未修護系爭道路為由,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㈢第六河川分署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錡鴻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17萬元,及按系爭契約結算金額488萬1,800元之5%所計算工程保留款24萬4,090元,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預期利益損失97萬6,660元。
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頁之內容,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採一次性租用,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錡鴻公司得請求給付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90萬4,153元,扣除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45萬2,077元,應再給付45萬2,076元;
錡鴻公司已完成表土處理,此部分費用應以8萬4,222元計算,扣除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3萬4,680元,應再給付4萬9,542元;
錡鴻公司已完成工區整理復舊,此部分費用應以8萬2,571元計算,扣除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2萬3,120元,及已列入結算之2萬3,120元,應再給付3萬6,331元;
錡鴻公司已完成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之工作,此部分費用為2萬4,771元,扣除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4,954元,應再給付1萬9,817元;
第六河川分署不爭執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金額為3萬3,028元,自應如數給付。
另第六河川分署因認錡鴻公司有嚴重超深置換之行為,於105年8月9日發函通知錡鴻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錡鴻公司應待該署通知進場,而非將機具留置現場待命,不得請求賠償機具待機費用186萬3,400元,及因梅姬颱風來襲,致留置現場設備毁損之損失126萬2,412元;
況錡鴻公司縱無停工情形,亦會遭遇颱風而受有損失,是其因梅姬颱風來襲,致設備毁損,與第六河川分署令其停工,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㈣依台南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六河川分署應支付之100噸電子式地磅租金為116萬9,214元,第六河川分署如數給付,並無溢付26萬8,747元之情事;
又第六河川分署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抗辯錡鴻公司未依約修護系爭道路,得對錡鴻公司請求違約金,並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錡鴻公司計得請求400萬4,664元,除第一審判命第六河川分署給付之35萬3,237.63元外,應再給付365萬1,426元(錡鴻公司就0.37元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從而,錡鴻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第六河川分署再給付365萬1,426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第六河川分署105年10月4日函記載:「……因上述道路損壞已嚴重影響民眾進出安全及本局形象,並可能衍生國賠事件,查已違反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應係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之誤)情形,本局爰據以終止旨揭契約……」(見一審審建卷47頁),該署於原審抗辯因錡鴻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事由,故依該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321、374、378頁),原判決亦認定第六河川分署係以錡鴻公司未履行修護系爭道路之義務為由,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判決5至8頁),似見第六河川分署係以錡鴻公司違約為由,行使約定終止權,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倘若無訛,依上開說明,縱第六河川分署行使約定終止權,並不合法,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錡鴻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分署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預期利益損失,已有可議。
且原判決一方面稱第六河川分署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一方面又稱錡鴻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第六河川分署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前後認定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係第1項之誤)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目及第3款規定,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退還保留款總額50%,俟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分見一審審建卷16頁、24頁反面、31頁正面),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錡鴻公司何以得逕行請求第六河川分署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即屬有疑。
原判決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第六河川分署之認定,尚屬速斷。
㈢第六河川分署認錡鴻公司有嚴重超深置換之行為,於105年8月9日發函通知錡鴻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為原審所認定。
而錡鴻公司於原審就機具待機費用186萬3,400元之請求,分為:⒈第六河川分署認其有違法超挖情事,終止所屬土車進場提料(土方)期間(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錡鴻公司主張於該日收受第六河川分署同年月9日函〉):100萬1,000元;
⒉令其停工期間(105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6日):86萬2,400元(見原審卷二147頁),原判決僅說明第六河川分署於105年8月9日發函通知錡鴻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後,錡鴻公司仍將機具留置現場待機,故不得請求賠償機具待機費用,而就錡鴻公司關於第六河川分署終止所屬土車進場提料(土方)期間(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致生機具待機費用之請求,則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錡鴻公司於原審主張:105年8月25日之後,系爭工區由保全公司值班維管,第六河川分署要求所有設備留用,伊於105年9月1日發函表示所有留用設備由該署負責,期間遭逢梅姬颱風來襲,致現場設備毀損,應由該署負賠償之責等詞(見原審卷二148頁),並提出105年9月1日函為憑(見一審建字卷一111、112頁),此攸關錡鴻公司請求設備損失費用有無理由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該公司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錡鴻公司已完成工區整理復舊,得請求8萬2,571元,扣除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2萬3,120元,及已列入結算之2萬3,120元,應再給付3萬6,331元,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依台南技師公會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第六河川分署就工區整理復舊費之已付金額為「0」,另綜觀第六河川分署於事實審所提書狀,均僅記載該署認工區整理復舊費之結算費用應為2萬3,120元,而未提及該署「已支付」2萬3,120元,則第六河川分署是否已給付工區整理復舊費2萬3,120元,似有未明。
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工區整理復舊費2萬3,120元之依據,就此遽為錡鴻公司不利之認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依錡鴻公司所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兩造就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表土處理費、工區整理復舊費、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價單位,似均約定以「一式計價」(見一審建字卷一84頁)。
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見一審審建卷16頁正面),似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施工後進行估驗。
倘若屬實,原審既認第六河川分署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見原審卷一154頁),則系爭工程是否已達估驗階段,而得請求上開費用,亦待釐清。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為不利第六河川分署之認定,自有可議。
㈦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