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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李正慧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再 審被 告 吳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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