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再,2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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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謝清彥
再 審被 告 陳正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強盜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台附字第1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12月1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2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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