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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志賢
黃曉菁
黃建榮
黃珮淋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慶
黃秀娟
黃瑞嘉
張綉華
張綉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追加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0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再審被告黃志賢、訴外人黃志仁、黃志成、黃進義、洪秋霜(下稱洪秋霜5人)共有,系爭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A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嗣由伊於民國96年1月11日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伊於同年5月依買賣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洪秋霜5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鎮○○街000、000、000號房屋(下依序稱甲、乙、丙屋,合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下稱B案),受敗訴判決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租金,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又伊於109年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下稱C案)審理中,以黃志賢、再審被告黃曉菁以次3人(繼承自黃志仁)、黃志成(訴訟中死亡,由再審被告林麗鶯、黃建琳承受訴訟)共有甲屋;
再審被告許玉雲以次4人(繼承自黃進義)共有乙屋;
再審被告張綉華以次2人(繼承自洪秋霜)共有丙屋;
均於拍定前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既經A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各房屋即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由,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B案變更前之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
原確定判決認二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廢棄原二審判決,改判駁回伊追加之訴,與本院前次就C案追加之訴所為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見解互有歧異。
乃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違背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且就受理再上訴之第三審法院,亦不受前次發回有關應調查之點之拘束。
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庭審理案件,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者,須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各庭始有提案義務。
三、原確定判決論斷: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應認因撤回而終結,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再審原告於B案第一審提起原訴,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洪秋霜5人分別給付租金,經第二審判決變更之新訴勝訴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甲、丙屋共有人積欠租金,乙屋共有人違法轉租為由,提起C案拆屋還地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5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再審原告於B案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將其第一審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之原訴,於第二審變更為請求給付租金,既經法院准許,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撤回拆屋還地之原訴,不得以相同事實,再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同一之拆屋還地訴訟。
再審原告於B案變更前之原訴併主張買賣,或於C案追加之訴併主張民法第821條、第825條規定,均係在說明其自A案分割共有物變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攻擊方法。
原二審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事件,誤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有違,因而廢棄原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旨在促請原審釐清是否同一之訴,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非法律上之見解,故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非可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就原二審法院認再審原告主張同一訴訟原因事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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