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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下稱1076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聲明請求伊給付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份40萬5,000股,⒉民國108年、109年現金股利計新臺幣(下同)352萬5,525元本息,⒊478萬元盜領款本息。
第一審判決伊敗訴,伊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下稱原二審)就上開聲明⒈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伊返還中華電信股份40萬5,000股,備位聲明請求伊給付4,556萬2,500元本息。
原二審將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現金股利超過345萬8,168元(下稱系爭股利)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伊其他上訴,另判命伊給付中華電信股份40萬5,000股。
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1076號判決主文第1項㈡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現金股利之其餘上訴」廢棄(下稱系爭主文),係廢棄伊就現金股利以外之其餘上訴即478萬元部分。
惟1076號判決理由四㈠就廢棄發回部分,記載「駁回上訴人(再審原告)關於系爭股利本息之上訴」,似僅廢棄股利部分,與系爭主文內容及所載「其餘上訴」用字不符,且發回之股利究係中華電信10萬股股利或345萬8,168元股利,亦有未明。
㈡1076號判決認伊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死亡後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478萬元云云,至多僅是再審被告對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無法行使,所損失者並非權利。
惟1076號判決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再審被告財產權,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
另伊提領之款項支付湯桂琴生前交辦之事、為湯桂琴辦理後事等,該委任關係於湯桂琴死亡後並不消滅,縱伊領款程序不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1076號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違誤。
況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湯桂琴晚年起居、照護皆由伊承擔,並提出修繕賀氏墓園之照片與支出證明,可證伊有為湯桂琴處理後事,縱認伊無法舉證證明,惟依我國倫常經驗判斷,湯桂琴早認為後事會由伊處理,無再另訂委任契約必要,歷審要求伊舉證,有違舉證法則、經驗法則。
縱認伊與湯桂琴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民法「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為本人利益」之無因管理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二審未行使闡明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再審被告於伊提領款項後,知悉伊在處理湯桂琴後事,並表示可由伊決定喪葬相關事宜,並配合提供身分文件,可見再審被告已承認並同意由伊處理湯桂琴後事,應溯及伊管理事務開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無侵權之問題,1076號判決自有消極適用民法第17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㈣伊處理湯桂琴後事等費用,為再審被告應負擔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自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扣減,1076號判決逕命伊賠償478萬元,有適用法規顯然之錯誤。
況伊於前訴訟程序表明,伊支出若未達478萬元,願退還差額,原二審未審酌及此,亦未於判決記載不採之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湯桂琴對中華電信股票自己管理、使用、處分,1076號判決認伊與湯桂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應先證明湯桂琴與伊間就中華電信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不能以伊未能舉證湯桂琴將該股票贈與伊,即認再審被告主張為真,1076號判決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由伊負擔,違反舉證責任法則。
又原二審判決逕以伊購買股票金流與湯桂琴之金流相近,自行推論中華電信股票為湯桂琴購買,即為借名登記,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況伊已舉證與湯桂琴間就中華電信股票無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二審判決不採伊之抗辯,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違反證據法則、經驗邏輯法則,1076號判決未查此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依前訴訟程序上證10湯桂琴錄音譯文,湯桂琴似已表明贈與股票與伊,屬重要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原二審既認定湯桂琴為中華電信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然未審酌上開證據並踐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1076號判決未查此情,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查原二審判決主文第1、2項諭知: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現金股利逾345萬8,168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第一審之訴。
對照再審被告之聲明,原二審法院係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352萬5,525元減去345萬8,168元之6萬7,35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是就現金股利部分,再審原告僅得就該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1076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原二審判決關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因而於主文第1項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再審原告)對現金股利之其餘上訴廢棄,該廢棄諭知部分並不及於另478萬元本息部分,故亦於主文第2項諭知:其他上訴駁回。
準此,1076號判決理由四㈡之駁回上訴人(再審原告)關於478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與主文諭知並無矛盾可言。
再審原告指摘107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不無誤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查1076號判決基於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係受湯桂琴委任,將湯桂琴交付之金流①、②、③款項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305張,且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湯桂琴有委任其處理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亦不能證明其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提領478萬元係用以支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費用共計355萬1,755元,則其提領478萬元,屬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再審被告478萬元本息,且依同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是1076號判決基此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⑴中華電信股份30萬5,000股、⑵47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命再審原告給付⑴,及駁回再審原告關於⑵上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主張1076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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