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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而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已經原法院認其不合法,以11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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