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5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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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

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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