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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再抗告人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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