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6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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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上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裁定於同年10月間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後,經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具領訴訟文書資料可稽,已於同年11月9日確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關於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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