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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謝蕎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若鈴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提出民國111年9月13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該次及112年9月14日之申請,均遭駁回。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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