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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續)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4日北院忠107司執丁字第131047號函所示,抗告人可獲得新臺幣1438萬89元之分配款,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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