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18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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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再 抗告 人 郭張淑媛
郭 雅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育 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告郭廷瑞與被告郭廷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及郭廷祺之被繼承人郭秋木(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生前,將其所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廷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郭秋木死亡後已消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廷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郭秋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本件訴訟對於郭秋木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伊與再抗告人間已纏訟多年,再抗告人實無可能同意共同為原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高雄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相對人請求郭廷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郭秋木繼承人之再抗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再抗告人以其等與相對人感情不睦,曾與郭廷祺於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郭秋木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衝突,至於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尚非得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因認高雄地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再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成為原告,自不生相對人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伊等與郭廷祺同住一處,若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取回,伊等即無處可住,故立場與相對人相反等語,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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