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0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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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再 抗告 人 STAERK TOM PHILIPP 力斐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勝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黃勝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士林地院以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黃勝暉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銀行分別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6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10年11月15日與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租賃關係。

系爭不動產經鑑估價額為8,359萬2,500元,惟經士林地院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減價後之第3次拍賣底價低於第一銀行陳報之抵押債權6,545萬6,290元,足見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降低投標人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士林地院依第一銀行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自屬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在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前,再抗告人可由不動產登記謄本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金額,非無從預見抵押權人將來實行系爭抵押權時,系爭租賃關係有依法遭除去之可能,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既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經士林地院以執行命令予以除去,難謂侵害再抗告人之適足居住權,亦不能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賦予其取得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第一銀行等債權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提出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有意優先保障租期未逾5年之租賃關係,應優先同法第866條規定加以適用等語,乃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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