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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林兆啟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林玄振與被上訴人沈傳緒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前經通知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裁處罰鍰2萬元後,經再次通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到場作證,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再予裁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
惟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上午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係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同號2樓之2、同號8樓之4等3處地址,嗣各該郵件均經註明「本件已由代收人(按:即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員)收領,完成送達後因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已遷出」等字樣而退回,有通知書、送達證書、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39至73頁)。
準此,上開通知似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辯稱其已遷往○○縣○○鄉○○村○○巷0○0號居住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倘抗告人未受合法通知,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
原法院未詳予查明,遽行裁處罰鍰,尚嫌速斷。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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