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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
本件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為其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138號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其仍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因抗告人之董事會嗣後改選董事長而受影響。
林信全以其為抗告人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董事,復經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續由林信全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而章世璋於原法院業已陳明抗告人無意提起上訴,拒絕追認林信全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之上訴,且對於原法院駁回上訴無意見,可見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屬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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