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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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再 抗告 人 蔣曼娜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即蔣曼娜之配偶)
再 抗告 人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蔣思齊
王泰順
蔣英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財產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蔣曼娜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其他未提起再抗告之同造當事人蔣英華以次6人,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328元,扣除已繳2000元,裁定限期命補繳22萬8328元,並命再抗告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蔣曼娜(下稱蔣英華等5人)為第一審共同原告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

㈠蔣黃杏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蔣英華等5人 及相對人蔣鶯馨,蔣英華等5人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可稽,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臺中地院裁定之當事人欄誤載蔣思齊亦為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抗告人不服臺中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已載明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自合於前開規定。

㈢依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⑴聲明甲:再抗告人請求附表(見第一審法院司中調字卷第21至25頁)所列相對人應依附表所列内容,向附表所列再抗告人報告計算說明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附表所列文件、財物及款項交付返還晟泰公司,於蔣鶯馨為報告計算說明前,暫以聲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請求。

而再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債權額6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准許,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元。

⑵聲明乙、丙:聲明乙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晟泰公司246萬9080元本息,聲明丙為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晟泰公司除外)246萬9080元本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246萬9080元定之。

⑶聲明丁:此項請求蔣鶯馨、相對人張志賢應給付晟泰公司69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元。

⑷聲明戊: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相對人蔣鶯馨、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間所為洗錢行為,及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所為與相對人李宸希、張妘菲(張志賢、張毓凌、張文薰、李戍璿、李宸希、張妘菲,下稱張志賢等6人)間洗錢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

確認蔣鶯馨以○○市○○區○○段305、30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張文薰、張毓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不存在)、無效;

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②確認蔣鶯馨以張志賢等6人名義辦理銀行存提匯款、支付購買儲蓄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外幣、設定前項以外不動產抵押權及取得其他財產行為及蔣鶯馨、張志賢、張文薰、李戍璿、張毓凌以李宸希、張妘菲名義所辦理之銀行存(匯)款、支付保險契約保險費、購買外幣及其他財產等行為不成立(不存在)、無效。

③張志賢等6人應將上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回復原狀返還蔣鶯馨,於聲明乙或丙及丁第1項聲明範圍内由該再抗告人代為受領。

查聲明①部分,再抗告人陳報其請求確認之洗錢行為金額為315萬9080元;

又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為2196萬2866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9080元、2000萬元。

聲明①、②、③之經濟目的相同,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5萬9080元。

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先位聲明①、②之有害再抗告人債權之行為,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此部分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同,不予併計。

⑸聲明乙、丙、丁、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5萬9080元,加計聲明甲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4萬9080元。

㈣按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4萬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88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9880元,因而將臺中地院裁定關此部分廢棄,改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4萬9080元,並限期10日命再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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