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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再 抗告 人 江旆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怡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足據。
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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