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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代 理 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耀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逾新臺幣(下同)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23萬55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稱: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另案訴訟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僅需給付相對人211萬4242元,並以提存金足額清償云云,惟此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私權爭執事項為實體認定,而拒斥強制執行。
司法事務官處分及新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均有未洽,爰裁定均予以廢棄。
惟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固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內容成立調解者,經執行債務人提出該調解筆錄,執行法院得依形式上審查,判斷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其內容,據以為強制執行;
否則,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再抗告人應自109年4月25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於109年5月5日給付相對人1萬3200元本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6萬6000元本息。
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第7條記載:「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09年4月到復職日止(算至111年10月31日)之每月薪資及退勞金額總計為2,114,242元...」(見強制執行卷第81頁至第85頁),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依系爭調解筆錄判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具體內容而為強制執行?倘能判斷,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部分,是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疑義。
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謂再抗告人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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