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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老闆娘,遭身為員工之梁家茜驅趕,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勞工法令審判;
另就伊主張相對人2人通姦部分,未將最精彩之錄音譯文記載於判決書內,且漏未或錯誤審酌伊與賴清祥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成立之調解書,爰請求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遭梁家茜驅趕部分,業於112年11月9日準備期日明確表示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後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並無脫漏裁判可言。
抗告人其餘主張,則係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裁判脫漏。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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