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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原名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伊之婚前財產新臺幣5萬272元誤為婚後財產,又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相對人,並據此計算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爰聲請更正等語。
查抗告人所指原判決應予更正者,係屬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心證而為判斷,於理由欄詳述依據所為之判決,乃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原判決顯然錯誤可言。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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