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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周燈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以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惟該等資料僅顯示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及其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再佐以訟爭標的物係抗告人等人用來經營事業,且規模非小,及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等情,足見其非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平日無任何收入來源,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皆來自於合夥事業,尚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萬泰銀行現金卡債等,業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列為中低收入戶,可見伊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律師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
然上揭書證,仍不能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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