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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
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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