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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
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起停業,無法營業獲利,名下僅餘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資產,並有2664萬5119元負債,積欠他人高達8371萬8000元債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僅能證明其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暫停營業,而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會計師等相關權責人員查核簽證,難認真實。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亦僅能知悉抗告人於111年12月間尚有其他債務,均不足釋明其已無資力。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雖再提出經會計師事務所用印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亦難認已釋明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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