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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蘇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自訴外人蘇得興受讓對伊之新臺幣298萬288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案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665號),惟相對人與蘇得興間係通謀虛偽而為債權讓與,伊已訴請確認債權讓與無效(案列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9號,下稱另案),本訴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語。
查蘇得興與相對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相對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於系爭事件訴訟中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即無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以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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