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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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