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30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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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文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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