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31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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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笙灃
劉思妤
劉仲希
劉瑤姍
王惠芬
訴 訟代理 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王笙灃、劉思妤、劉仲希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王笙灃、劉思妤、劉仲希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昌、羅基琴、洪木林、李美容、黃麗美、徐秋妹、陳僑興,抗告人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並非該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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